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海盐县武原美宜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县武原美宜家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 县武原街道曲秀路297号(贝沙港湾商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2330424MA2B8D5G29。 经营者:石义平,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 道城北西路152号205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 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盐县武原美宜家超市(以下简称美宜家超市)为与被上诉人美宜佳 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 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 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申请的和解期间,依法不 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家超市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 改判驳回美宜佳公司对美宜家超市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由美宜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美宜家超市使用“美宜家超市”属于合法使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定的名称,且字词含义与性质明确,为字号加行业组织形 式的使用方式,使用的中国烟草公司商标标识、大润发牛头和飞牛便利及 FeiniuConvenienceStore图文组合为商标性使用,“美宜家超市”则没有作为商 标使用。“美宜家超市”与“美宜佳”注册商标相比较,实际使用状态不同, 侵害商标权纠纷 点击了解更多 (2022)浙04民终2756号 “美宜佳”是3个字,颜色为红底白字及黑色美术字,而“美宜家超市”为5个 字,字体大小相同,颜色为白底红字,字体为宋体;“美宜佳”与“美宜家”字 义不同,“美宜佳”是3个分开的字共同组合,“美宜家”则取自海盐宜家花城 小区的宜家,是两个文义意境和字体外观,且“美宜家超市”强调了超市的功 能,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普通大众可以区分“美宜家超市”为企业 名称。“美宜家超市”与“美宜佳+其他图形或拼音”注册商标区分更加明显。 第22957408号“美宜佳”商标注册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比美宜家超市企业名 称使用时间2017年10月27日晚。虽然第1357301号“美宜佳”商标注册时间比美 宜家超市企业名称使用时间早,但其为美术字体。超市使用全称来标识不现实, 浪费资源,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美宜家超市所在小区居民都知道美宜家超 市服务于门口小区,在小区已取得一定的影响。综上,美宜家超市不构成商标侵 权,无需赔偿。 美宜佳公司辩称,美宜家超市经核定使用的企业名称与本案中的商标侵权不 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 维持原判。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美宜家超市立即停止 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第1357301号、第 27699998号、第229574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美宜家超市向美宜佳公 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3.判令美宜家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 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美宜佳公司原名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3日注 册成立,于2021年2月22日变更现名。2000年1月21日,美宜佳公司经核准取得第 1357301号“”和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 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及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均经续 展至2030年1月20日。2009年10月14日,美宜佳公司经核准取得第5585266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 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0月 13日。2014年6月7日,美宜佳公司经核准取得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 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替他人推销等。2018年2月28日,美宜佳公司经核准取 得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 等,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2019年1月7日,美宜佳公司经核准取得第 276999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 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推 销(替他人)(便利店)”服务项目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21年8月8日,美宜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公证 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曲秀路一处店外招牌 标识有“美宜家超市”字样的经营场所(店内营业执照主体为美宜家超市)现状 进行拍照,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公证处服务器,交由公证处保管。同年 11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及照片出具(2021)闽厦云证字 第36491号公证书。 另查明,美宜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7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为食 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水果零售。美宜家超市店铺门头除“美宜家超 市”字样外,左半部有中国烟草图案及“飞牛便利”和图案标识,美宜家超市店 内装饰亦使用有“美宜家超市”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美宜佳公司系第1357301号“”、 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22957408号“”和 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美宜佳公司的注 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美宜家超市在其经营店铺门头较居中位置使用了“美宜家超市”字样店招, 能够客观起到识别服务来源之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美宜家超市经营范围为食 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水果零售,其提供的销售服务与美宜佳公司上 述商标中第35类替他人推销构成类似服务,且其使用的“美宜家”字样与美宜佳 公司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对比,均由三个汉字组成, 其中“美宜”虽字体不同,但文字相同,“家”与“佳”虽字形不同,但读音相 同,故美宜家超市使用的“美宜家”门头与美宜佳公司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易导 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 定联系,导致混淆,美宜家超市之行为构成对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之侵 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美宜家超市虽于2017年10月27日经 工商登记注册“海盐县武原美宜家超市”名称并使用“美宜家超市”字样进行经 营,早于美宜佳公司第22957408号“”核准注册时间,然其未规范使用该企业名 称全称,亦未在美宜佳公司申请商标注册前已取得一定影响,故美宜家超市以合 法取得企业名称权及在先使用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均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美宜佳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 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亦无单纯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 照,故法院综合考虑美宜家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程 度,特别是考虑到:1.美宜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2.美宜家超 市在店铺门头及部分店内装饰中使用“美宜家”字样;3.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 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据此,法院酌情确定美宜家超市 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 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 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美宜家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 “”、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美宜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 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美宜佳公司 负担157元(已交纳),美宜家超市负担3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美宜佳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美宜家超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美宜家超市百度地图位置信息照片、店面照片。证明:美宜家超市是一 家开在县级市城乡结合部的小区门口、作为普通老百姓养家糊口的小便利店。美 宜家超市门头的“美宜家超市”是超市的名称,烟草公司商标标识、大润发牛头 和飞牛标识则是商标,商标与名称区分清楚,与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不同。 2.天眼查截图。证明:“美宜佳”超市在全国有5581家,这3个字是通用名 称。另外,“美宜佳”早在1988年为他人使用,美宜佳公司也是抄袭来的。 3.联名信。证明:美宜家超市门头的“美宜家超市”与大润发牛头商标、e 路发中国烟草商标区分清楚,一般认为是大润发加盟连锁店。本地人对“美宜 佳”品牌不知道,“美宜家超市”与“美宜佳”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会发 生混淆。现实中不会有超市使用企业全称来做门头,否则破坏了传统审美观念和 日常生活中的简便规则。法律是为基层老百姓服务的,不要为难底层老百姓。 4.海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飞牛便利店赊销协议。证明:上诉人作为大 润发的加盟连锁店,经许可使用飞牛商标,没有使用也没有必要使用美宜佳公司 的商标。 美宜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美 宜家超市所在位置与商标侵权没有关联性,反而证明人流量比较大。对证据2的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这是公司、个体户的登记信息,至于门头 是否使用了“美宜佳”是不一定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 案无关,商标比对是在隔离状态下进行,仅仅通过一个调查无法证明混淆与否。 证据4可能是临时制作的一个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被诉侵权标 识在店招明显位置,字体面积大,而飞牛文字面积小,不明显。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3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 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证据4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 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认定美宜家超市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 人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 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美宜家超市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 零售、日用品、水果零售,其提供的服务与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 “”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于类似服务。美宜家超市在其店面门头和店内装饰 突出使用了“美宜家超市”字样,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 标性使用,而非对其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合理、规范简化使用。被诉侵权“美宜家 超市”标识中,“超市”二字指代其所属行业,不具有显著性,起主要识别作用 的是“美宜家”三字。将上述“美宜家”与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 “”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美宜”二字文字相同,仅个别字体有所区别,“家” 与“佳”虽字形不同,但整体读音相同。考虑到上述注册商标为臆造词,具有较 强的显著性,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美宜家超市提供的服务来源产 生混淆或误认为美宜家超市与美宜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标 识与上述注册商标之间构成近似。尽管美宜家超市注册成立时间早于第22957408 号“”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该商标申请注册 之前已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取得一定的影响,故对其在先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 支持。综上,美宜家超市使用“美宜家超市”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第 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综合 考量相关因素后酌定美宜家超市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美宜家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盐县武原美宜家超市(经营者:石义平)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刘 坤 审 判 员 张 鑫 杰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丽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