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21号阿尔卡迪亚五期D9幢6号商业。 经营者:闫学军,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梁村镇打渔李村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田秀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美宜佳百货)、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予以改判,全额支持达利公司一审的赔偿请求(即判令康顺公司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美宜佳百货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康顺公司、美宜佳百货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了国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有利制止侵权的要求;2.康顺公司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应当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3.食品领域侵权,应加大赔偿。4.康顺公司有侵权故意,有严重的侵权主观恶性。5.被控侵权商标有很高的声誉。6.康顺公司的侵权范围应为全国。7.达利公司维权成本高昂。8.一审法院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9.此判决与聊城中院及其他法院类似判决数额相差甚大。 康顺公司答辩称,康顺公司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证据不足,达利公司请求赔偿过高,无证据支持。 美宜佳百货未作答辩。 达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顺公司、美宜佳百货: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康顺公司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美宜佳百货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达利)于2007年4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了第4284733号“ ”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饼干;糖果;蛋糕;膨化土豆片等。2017年2月13日福建达利将第4284733号“ ”商标受让给达利公司。福建达利于2009年11月0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了第5826478号“ ”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八宝饭;粥;可可饮料;茶饮料;巧克力;面包;豆浆;冰糕;食用土豆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2020年4月6日福建达利将第582647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达利公司。福建达利于2013年04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了第10506190号“?”,有效期至2023年0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咖啡饮料;茶饮料;面包干;曲奇饼干;华夫饼干;蛋糕;面包;口香糖;米糕;(墨西哥)玉米面并(面包);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汉堡包;月饼;八宝饭;年糕;米果等。2020年4月6日福建达利将第1050619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达利公司。2015年5月25日,福建达利授权达利公司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享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受福建达利委托,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申请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20年6月6日,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夏某张坤来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西门)行进15米路北,一悬挂“美宜家超市”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内,张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陆元贰角购买了标有“达和园.派”字样的散装食品一袋。消费过程结束后,张坤向商家索要票据,该商家未出具任何单据。2020年6月12日,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84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内有5小包标有“达和园.派(草莓派草莓味注心蛋糕)”的零食,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标有“快吃点”字样,正中间标有“达和园.派TM”字样,正下方印有“好吃你就快吃点”的宣传语,包装的背面标有制造商:山东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址:高唐县梁村镇打渔李村南段路西,手机:152××××9827,电话0635-391××××。经拨打手机号码152××××9827,彩铃铃声显示该号码为山东省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接通后对方认可其为山东省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在企查查查询“山东省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显示有两家公司,其中一家为本案康顺公司,另外一家为高唐县亿嘉康顺商贸有限公司。在企查查输入“康顺食品有限公司”,点开“行政许可”里面有一个“信用中国”,点开后里面显示生产许可证编号为××,其归属于康顺公司。对上述查询过程达利公司、康顺公司、美宜佳百货均无异议。 达利公司的第4284733号“?”商标在其核定的第30类饼干、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福建达利生产的达利园牌派类食品于2007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另查明,美宜佳百货成立于2017年7月5日,经营者为闫学军,经营场所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21号阿尔卡迪亚五期D9幢6号商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零售。康顺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为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梁村镇打渔李村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田秀玲,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糕点、面包、膨化食品、饼干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美宜佳百货、康顺公司是否侵犯了达利公司的第4284733号“?”、第5826478号“?”、第1050619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美宜佳百货、康顺公司应否承担达利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达利公司系第4284733号“?”、第5826478号“?”、第10506190号“?”商标的权利人,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达利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达利公司提交了(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84号公证书,对达利公司从美宜佳百货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美宜佳百货、康顺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美宜佳百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达和园.派”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达和园”字体,“派”字仅代表了产品种类。康顺公司提供了商标网上查询单,证明案外人冯全海于201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8101588号“达和园”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以此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达和园”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对达利公司商标的侵权。但被控侵权商品上“达和园”标识的字体、书写方式与第8101588号“达和园”商标完全不一致。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达和园”标识的行为擅自改变了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康顺公司抗辩不能成立。将“达和园”三字与达利公司第5826478号“?”、第10506190号“?”商标相比,两者汉字均采取连笔方式书写,构成一个整体,字形近似,且“利”与“园”汉字一致,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两者构成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第58264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近似,均为糕点类,与第105061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蛋糕类。 认定商标近似,应当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达利公司的第4284733号“?”商标在其核定的第30类饼干、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将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快吃点”标识与达利公司的第4284733号“?”商标相比,两者除了第一字不同之外,其他字体、字形、书写方式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第42847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蛋糕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控侵权商品在蛋糕包装上使用与第5826478号“?”、第10506190号“?”、第4284733号“?”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的背面标有制造商:山东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址:高唐县梁村镇打渔李村南段路西,手机:152××××9827,电话0635-391××××。经一审当庭查询“山东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显示没有此公司,而查询结果显示有本案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经拨打手机号码152××××9827,显示该号码为康顺公司所有。经查询生产许可证编号××,显示其为康顺公司所有。据此,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址、手机等信息均指向康顺公司。康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他人冒名生产,故根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康顺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美宜佳百货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侵犯了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结合达利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康顺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及侵权范围(现有证据仅证明侵权发生在聊城市范围内)、达利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确定康顺公司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考虑达利公司系批量维权,所作公证可重复使用、美宜佳百货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美宜佳百货因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赔偿达利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美宜佳百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826478号“?”、第10506190号“?”、第4284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康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5826478号“?”、第10506190号“?”、第4284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三)康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四)美宜佳百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五)驳回达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达利公司负担5600元,美宜佳百货负担300元、康顺公司负担3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康顺公司、美宜佳百货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达利公司主张康顺公司的侵权范围应为全国,且有严重的侵权主观恶性,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康顺公司、美宜佳百货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聊城市,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康顺公司侵权主观恶性严重。达利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为1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上述事实,在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达利公司所受损失和康顺公司、美宜佳百货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侵权地域范围及达利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娜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许学镁 书 记 员 丁艳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1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21号阿尔卡迪亚五期D9幢6号商业。 经营者:闫学军,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梁村镇打渔李村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田秀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美宜佳百货)、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予以改判,全额支持达利公司一审的赔偿请求(即判令康顺公司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美宜佳百货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康顺公司、美宜佳百货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了国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有利制止侵权的要求;2.康顺公司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应当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3.食品领域侵权,应加大赔偿。4.康顺公司有侵权故意,有严重的侵权主观恶性。5.被控侵权商标有很高的声誉。6.康顺公司的侵权范围应为全国。7.达利公司维权成本高昂。8.一审法院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9.此判决与聊城中院及其他法院类似判决数额相差甚大。 康顺公司答辩称,康顺公司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证据不足,达利公司请求赔偿过高,无证据支持。 美宜佳百货未作答辩。 达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顺公司、美宜佳百货: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康顺公司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美宜佳百货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达利)于2007年4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了第4284733号“ ”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饼干;糖果;蛋糕;膨化土豆片等。2017年2月13日福建达利将第4284733号“ ”商标受让给达利公司。福建达利于2009年11月0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了第5826478号“ ”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八宝饭;粥;可可饮料;茶饮料;巧克力;面包;豆浆;冰糕;食用土豆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2020年4月6日福建达利将第582647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达利公司。福建达利于2013年04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了第10506190号“?”,有效期至2023年0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咖啡饮料;茶饮料;面包干;曲奇饼干;华夫饼干;蛋糕;面包;口香糖;米糕;(墨西哥)玉米面并(面包);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汉堡包;月饼;八宝饭;年糕;米果等。2020年4月6日福建达利将第1050619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达利公司。2015年5月25日,福建达利授权达利公司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享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受福建达利委托,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申请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20年6月6日,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夏某张坤来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西门)行进15米路北,一悬挂“美宜家超市”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在该店铺内,张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陆元贰角购买了标有“达和园.派”字样的散装食品一袋。消费过程结束后,张坤向商家索要票据,该商家未出具任何单据。2020年6月12日,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84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内有5小包标有“达和园.派(草莓派草莓味注心蛋糕)”的零食,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标有“快吃点”字样,正中间标有“达和园.派TM”字样,正下方印有“好吃你就快吃点”的宣传语,包装的背面标有制造商:山东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址:高唐县梁村镇打渔李村南段路西,手机:152××××9827,电话0635-391××××。经拨打手机号码152××××9827,彩铃铃声显示该号码为山东省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接通后对方认可其为山东省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在企查查查询“山东省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显示有两家公司,其中一家为本案康顺公司,另外一家为高唐县亿嘉康顺商贸有限公司。在企查查输入“康顺食品有限公司”,点开“行政许可”里面有一个“信用中国”,点开后里面显示生产许可证编号为××,其归属于康顺公司。对上述查询过程达利公司、康顺公司、美宜佳百货均无异议。 达利公司的第4284733号“?”商标在其核定的第30类饼干、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福建达利生产的达利园牌派类食品于2007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另查明,美宜佳百货成立于2017年7月5日,经营者为闫学军,经营场所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21号阿尔卡迪亚五期D9幢6号商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零售。康顺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为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梁村镇打渔李村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田秀玲,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糕点、面包、膨化食品、饼干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美宜佳百货、康顺公司是否侵犯了达利公司的第4284733号“?”、第5826478号“?”、第1050619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美宜佳百货、康顺公司应否承担达利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达利公司系第4284733号“?”、第5826478号“?”、第10506190号“?”商标的权利人,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达利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达利公司提交了(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84号公证书,对达利公司从美宜佳百货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美宜佳百货、康顺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美宜佳百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达和园.派”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达和园”字体,“派”字仅代表了产品种类。康顺公司提供了商标网上查询单,证明案外人冯全海于201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8101588号“达和园”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以此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达和园”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对达利公司商标的侵权。但被控侵权商品上“达和园”标识的字体、书写方式与第8101588号“达和园”商标完全不一致。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达和园”标识的行为擅自改变了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康顺公司抗辩不能成立。将“达和园”三字与达利公司第5826478号“?”、第10506190号“?”商标相比,两者汉字均采取连笔方式书写,构成一个整体,字形近似,且“利”与“园”汉字一致,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两者构成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第58264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近似,均为糕点类,与第105061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蛋糕类。 认定商标近似,应当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达利公司的第4284733号“?”商标在其核定的第30类饼干、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将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快吃点”标识与达利公司的第4284733号“?”商标相比,两者除了第一字不同之外,其他字体、字形、书写方式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商标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第42847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蛋糕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控侵权商品在蛋糕包装上使用与第5826478号“?”、第10506190号“?”、第4284733号“?”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的背面标有制造商:山东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址:高唐县梁村镇打渔李村南段路西,手机:152××××9827,电话0635-391××××。经一审当庭查询“山东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显示没有此公司,而查询结果显示有本案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经拨打手机号码152××××9827,显示该号码为康顺公司所有。经查询生产许可证编号××,显示其为康顺公司所有。据此,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址、手机等信息均指向康顺公司。康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他人冒名生产,故根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康顺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美宜佳百货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侵犯了达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结合达利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康顺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及侵权范围(现有证据仅证明侵权发生在聊城市范围内)、达利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确定康顺公司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考虑达利公司系批量维权,所作公证可重复使用、美宜佳百货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美宜佳百货因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赔偿达利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美宜佳百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826478号“?”、第10506190号“?”、第4284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康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5826478号“?”、第10506190号“?”、第4284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三)康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四)美宜佳百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五)驳回达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达利公司负担5600元,美宜佳百货负担300元、康顺公司负担3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康顺公司、美宜佳百货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达利公司主张康顺公司的侵权范围应为全国,且有严重的侵权主观恶性,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康顺公司、美宜佳百货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聊城市,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康顺公司侵权主观恶性严重。达利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为1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上述事实,在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达利公司所受损失和康顺公司、美宜佳百货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侵权地域范围及达利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达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娜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许学镁 书 记 员 丁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