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知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坪县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XX镇XX街,系原镇坪县XX店。 经营者:杨惠,女,汉族,1984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XX镇XX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炜,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系杨惠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飒,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坪县XX店(以下简称刘家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9知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家百货商店的上诉请求:1.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9知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美宜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镇坪县XX店门头招牌“美宜佳”的构图和整体效果与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和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且镇坪县XX店注册于2013年6月8日,早于美宜佳公司商标注册日,美宜佳公司无权禁止镇坪县XX店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美宜佳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使用第1357301和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的有效证据,且其提供的损失证据仅仅只有委托第三方取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500余元),一审法院判决镇坪县XX店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美宜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镇坪县XX店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美宜佳”、第22957408号“美宜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镇坪县XX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与“美宜佳”文字近似的字号,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3.判令镇坪县XX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4.判令镇坪县XX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宜佳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2021年2月22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美宜佳公司。2000年1月21日,美宜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美宜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2018年2月28日,美宜佳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2957408号“美宜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美宜佳公司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至2020年12月,连锁店数超过22000家,2018年进入江浙沪地区,形成广东、华中、华东三大发展区域。2021年7月进入陕西西安。美宜佳公司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获得了社会及行业的高度肯定,先后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等上百项荣誉。“美宜佳”系列商标及字号经过美宜佳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2021年8月18日,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受托代为处理美宜佳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宜,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该所指派人员到陕西省相关商铺内消费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8月20日,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人员何某某在公证员陈某某、公证人员高某某陪同下来到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XX镇XX街5号镇坪县XX店XX店”字样的店铺内,公证人员高某某使用手机地图定位后截屏。何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部分商品,通过手机移动支付了60元。公证员陈某某及公证人员高某某对该店铺周边环境、内外现状、购物现场、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及内容出具了(2021)川国公证字第124530号公证书。 镇坪县XX店于2013年6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杨惠,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玩具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2年2月16日,镇坪县XX店名称变更登记为镇坪县XX店。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商标虽于2000年1月21日、2018年2月28日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21年2月22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美宜佳公司,因此,美宜佳公司属于案涉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美宜佳公司作为案涉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系推销(替他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且系“美宜佳”文字及图形商标,镇坪县XX店未经美宜佳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铺名称上使用与“美宜佳”近似的标识,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故镇坪县XX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由于镇坪县XX店的行为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美宜佳公司的商业信誉,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美宜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镇坪县XX店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知名地域、进驻陕西地区的时间、侵权行为性质、镇坪县XX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以及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本地经济的影响,酌情确定镇坪县XX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美宜佳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镇坪县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经营场所外部店招使用同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二、镇坪县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美宜佳公司负担700元,由镇坪县XX店负担100元,因美宜佳公司已预交,为便于结算,镇坪县XX店于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美宜佳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系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美宜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比对,杨惠经营的原镇坪县XX店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的“美宜佳”标识,与美宜佳公司享有的“美宜佳”商标在字形上相同、字义上相似、字音方面相同,与该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杨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店招标识使用时间早于权利商标,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知名地域、进驻陕西地区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基础上,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当。镇坪县XX店名称已变更为镇坪县XX店,一审对杨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表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刘家百货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涉案个体工商户字号表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9知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9知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镇坪县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侵害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经营场所外部店招使用同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三、变更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9知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镇坪县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宜美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美宜佳公司负担700元,由镇坪县XX店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镇坪县XX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吴 娜 审 判 员 黄宸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红涛 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