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7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俊,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彬,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系刘成俊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成俊因与被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成俊:一、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9470382号、第229574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刘成俊所涉店铺已注销,美宜佳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刘成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二、驳回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25元(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刘成俊负担。刘成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刘成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美宜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宜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成俊使用的招牌图形与美宜佳公司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二、刘成俊的店铺因疫情早已注销,使用案涉招牌时间短,也已被拆除,不存在因侵权行为而获利,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成俊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一审判赔的数额是否过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刘成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宜佳便利店”标识,属于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美宜佳公司所持有的案涉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刘成俊经营的便利店系通过推销出售他人商品从中获利,故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服务类别构成类似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案涉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由文字、图形两部分构成,文字部分为“美宜佳”;案涉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即“美宜佳”。刘成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宜佳”,与上述注册商标文字部分构成近似,结合美宜佳公司在东莞地区的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该标识的店铺经营者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该店铺与美宜佳公司存在关联,导致混淆,构成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被诉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因美宜佳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刘成俊经营的店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刘成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与后果以及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认定刘成俊赔偿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成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成俊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卉卉 审判员 陈美苑 审判员 黄宇齐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肖博雅 附表 权利人注册商标 第1357302号 第5585266号 第8584867号 第1357301号 第22957408号 被控侵权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