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73民终26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美宣佳士多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同心巷6号101。 经营者:刘春帅,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美宣佳士多店(以下简称美宣佳士多店)因与被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9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宣佳士多店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美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美宜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侵权主体认定错误,美宣佳士多店未侵害美宜佳公司商标权。侵害商标权的主体是美宣佳士多店的前任经营者刘帅,美宣佳士多店仅是受让店铺的经营者。涉案商铺的招牌制作安装均是刘帅的行为。美宣佳士多店因本店属于小本经营出于节约成本的角度出发沿用了商铺的一切物品,对商铺名称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也没有具备识别侵权的能力和水平。二、美宣佳士多店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未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1.我国法院对商标侵权认定的基本思路是:是否存在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如果存在,这种商标性使用行为是否与商标权人的商标构成混淆,以及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害。其中,是否构成混淆需要根据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来综合判断。2.可见美宣佳士多店并未构成侵权行为。美宜佳公司的店铺均为统一规范的连锁便利店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统一的装修风格、门头、店铺设计、物品摆放、店员着装等均能突出连锁店的标志性,公众对其认定为便利店。3.涉案店铺与美宜佳公司的店铺性质有区别,经营产品也有所不同,美宣佳士多店主营蔬菜水果等副食品,加入了美团优选,所经营的商品品类上完全不同;从店铺的装修风格及物品摆放与美宜佳公司加盟店没有任何相似之处。美宣佳士多店店铺处于小巷子里很不显眼的位置,店里物品杂乱。和规范的美宜佳公司门店相比,公众根本不会产生混淆,甚至可以忽略到本店是否有招牌。因此,从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这几个方面来说,美宣佳士多店没有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美宣佳士多店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行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美宣佳士多店在得知侵权事宜后,已立即拆除商铺招牌。美宜佳公司请公证处人员进行公证时招牌已经拆除,充分表明美宣佳士多店对侵权事件完全不知情,主观上不具有过错行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直到美宜佳公司告知才知晓此事,并在第一时间拆除商铺招牌,已经自行承担有关损失。四、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美宜佳公司未提供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美宣佳士多店接手店铺经营期间,每月亏损达几千元。涉案店铺没有任何利润,处于亏本经营的状态,疫情加上经济下行,美宣佳士多店小本经营,生存艰难,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30000元,也大大超出了美宣佳士多店能承受的赔偿能力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此提起上诉。 美宜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一审认定侵权主体的事实无误;2.美宣佳士多店所使用的招牌与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且美宣佳士多店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构成商标侵权;3.美宜佳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4.美宣佳士多店的侵权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权产生了极大的损害,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有理有据。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宣佳士多店:1.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美宣佳士多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宜佳公司系第1357301号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美宜佳公司系第1357302号商标(见附图二)的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美宜佳公司系第5585266号商标(见附图三)的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限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号商标(见附图四)的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美宜佳公司系第27699998号商标(见附图五)的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有效期限为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宜佳公司第1357302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中国特许奖;2020年7月24日东莞时间网报道《美宜佳门店突破20000家》;新京报报道《中国便利店百强榜单发布,易捷、美宜佳、昆仑好客居前三》。 美宜佳公司提交的(2021)粤佛岭南第42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载明:2020年12月11日,公证处公证员随美宜佳公司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天河区一标识为“美宣佳”字样的店铺(该铺内营业执照上印有“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美宣佳士多店刘春帅”等信息),商铺招牌及冰箱上使用了“美宣佳”、“美宣佳”及图标识(见附图六),公证员对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美宣佳士多店确认该店铺由其经营,美宜佳公司确认美宣佳士多店已停止使用上述标识。 另查明,美宣佳士多店成立于2020年3月10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美宣佳士多店另提交送货单及发货单,上述单据出具时间在2018年等,单据中店铺名称为“美宣佳便利店”,商铺店址在上元岗同心巷6号,拟证明其在接手涉案店铺前该店铺名称已经是“美宣佳”,美宣佳士多店称与接手店铺时未签订书面合同。美宜佳公司对上述单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涉案店铺招牌的使用情况。 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美宜佳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酌定,并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拟证明美宜佳公司特许加盟费用为每一家25000元。美宜佳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8000元、公证取证费1000元、调查差旅费3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1357302号、5585266、8584867号、第27699998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美宜佳公司提交涉案公证书载明涉案店铺工商登记情况及美宣佳士多店自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店铺由美宣佳士多店经营。美宣佳士多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让店铺及店铺招牌使用情况,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涉案店铺招牌突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涉案店铺的招牌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判断力,与美宜佳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服务。被诉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1357302号、5585266、8584867号、27699998号注册商标标识图形结构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美宣佳”与“美宜佳”均由三个汉字构成,其中“美”“佳”二字相同,“宣”与“宜”字字形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美宜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宣佳士多店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同时,美宜佳公司的“美宜佳”商标早在2008年2月就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美宜佳公司的第1357302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美宣佳士多店在其招牌上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美宣佳士多店在店铺招牌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1357302、5585266、8584867、27699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数额问题。美宜佳公司提供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授权许可内容包括服务品牌及经营技术、商业秘密等多项,据此尚不足以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故该合同订明加盟费仅能作为参考。鉴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美宣佳士多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商标的权利状况、美宣佳士多店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情节及其主观过错以及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于超出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12月3日判决如下:一、美宣佳士多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二、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美宜佳公司负担50元,美宣佳士多店负担1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美宣佳士多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美宜佳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内悬挂有美宣佳士多店的营业执照,涉案店铺招牌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以上信息,足见涉案店铺由美宣佳士多店经营。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对涉案店铺进行了公证取证。美宜佳公司主张涉案店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据此将美宣佳士多店列为本案被告,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故此,对美宣佳士多店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美宣佳士多店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是涉案店铺的前任经营者所安装,与其无关。针对其该意见,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事实。退一步讲,即便上述事实真实存在,美宣佳士多店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在承接涉案店铺后,仍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亦未尽合理注意,其仍应就其后续使用产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对于美宣佳士多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美宣佳士多店在其经营涉案店铺的招牌上突出使用了红底白字“美宣佳”、“美宣佳”以及黄色M形状小房屋顶及圆点图案等被诉侵权标识。前述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涉案店铺招牌上,该位置显著突出,具备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次,从涉案公证书展示的店铺情况可知,其系以零售业的方式在经营。结合美宣佳士多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前述经营方式相对应。故此,涉案店铺的服务类别与美宜佳公司主张权利的五个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类似。最后,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主张权利的五个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相互之间在文字构成上、图形与文字结构排列上均非常近似,“美宣佳”与“美宜佳”均由三个汉字构成,其中“美”“佳”二字相同,“宣”与“宜”字形相似,结合美宜佳公司及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容易导致混淆,对涉案店铺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涉案店铺与美宜佳公司有特定联系。故此,本院认定涉案店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美宣佳士多店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提供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授权许可内容包括服务品牌及经营技术、商业秘密等多项,据此尚不足以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故该合同订明加盟费仅能作为参考。一审法院结合美宜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美宣佳士多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商标的权利状况、美宣佳士多店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情节及其主观过错以及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美宣佳士多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美宣佳士多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方伟 审判员 刘小鹏 审判员 罗 曼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海燕 附图一: 附图二: 附图三: 附图四: 附图五: 附图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