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73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秀英美多惠佳便利店。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水头村7区1号-1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9035MA5TL1544E。 经营者:王友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秀英美多惠佳便利店(以下简称美多惠佳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1)琼0107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多惠佳便利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内容。 事实和理由:一、美宜佳公司一审提供的注册商标“美宜佳”与美多惠佳便利店装潢使用的标识“美多佳”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一)从颜色看,美宜佳公司注册的商标“美宜佳”为黑白色,而其便利店装潢使用的标识“美多佳”系彩色。(二)从组图构成来看,美宜佳商标为两个房子的图形,左下脚为“美宜佳”三个字的第一个拼音字母“MYJ”,而美多惠佳便利店装潢使用的标识“美多佳”系一个方块,方块里上部为一个英文大写字母“M”,“M”下方为正楷汉字“美多佳”,两者存在明显差别,不易混淆。(三)从读音来看,美宜佳的中间字体为“宜”,而“美多佳”中间字体为“多”,读音完全不同。(四)从含义来看,美宜佳的含义应理解为“既美,又便宜”,而“美多佳”含义应理解为“非常美、非常好”,两者含义不同。(五)从核定服务项目看,美宜佳核定项目为第35类,即“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而美多惠佳便利店的经营者是为了解决就业,维持生活经营的零售店,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日用品等杂货,而且使用的标识“美多佳”是在门面的装潢上,并非在零售的商品上使用,两者的服务项目不同。 二、美多惠佳便利店于2020年7月2日注册成立,因经营者王友山在2010年还注册了“海口琼山美多佳便利店”,为了便于与业务员沟通,方便业务员给两家店一起送货,故将后成立的美多惠佳的店门口招牌做得与“海口琼山美多佳便利店”的招牌一致,即统一都写为“美多佳”便利店。 综上所述,美多惠佳便利店使用的装潢标识“美多佳”与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美宜佳”,不是仅一字之差,而是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导致混淆,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美宜佳公司辩称,一、美多惠佳便利店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美多佳”字样,构成对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一)美多惠佳便利店的“美多佳”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美多惠佳便利店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美多佳”字样,“美多佳”三个字为显著识别部分,实际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美多惠佳便利店商标性地使用“美多佳”。(二)“美多佳”与“美宜佳”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同时,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并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指南2021》文字商标近似审查的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美多惠佳便利店使用的“美多佳”文字标识与“美宜佳”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对比:二者同为三个汉字构成的商标标识,且首尾字相同,排列顺序相同,仅一字之差,商标的文字部分是相关公众判断服务来源的主要依据之一,应当认定“美多佳”与“美宜佳”构成近似商标。(三)美多惠佳便利店使用“美多佳”容易与美宜佳公司的“美宜佳”发生混淆或存在混淆可能性。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混淆可能性的判定,首先应考虑服务的类似程度,其次应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判定是否构成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相似商标时,并不以实际发生混淆为要件,只需要判定是否可能发生混淆即可。“美宜佳”并非现代汉语词汇,也不是通用词语,亦不存在专门的词义,“美宜佳”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经具备广泛知名度,获得广泛好评,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度。美多惠佳便利店系一家经营零售、百货、日用品、副食品、卷烟等的便利店,与美宜佳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容易发生混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4564号、(2017)粤73民终2472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类案判决,可作为本案参考。 二、美多惠佳便利店攀附美宜佳公司商誉主观恶意明显,应予以制止。美宜佳公司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美宜佳品牌具有较高的名度,美多惠佳便利店作为同业竞争者,在美宜佳品牌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仍使用“美多佳”标识在相同或类似服务进行同业竞争,其搭“美宜佳”品牌的便车,主观故意明显。美多惠佳便利店作为同行业的商事主体,故意抄袭模仿美宜佳公司的品牌,如放任美多惠佳便利店继续使用该标识,将进一步侵蚀或弱化“美宜佳”的注册商标,直接损害“美宜佳”商标的识别功能。 三、美多惠佳便利店的侵权行为给美宜佳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害,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首先,美宜佳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于优质的知识产权,应当予以强保护。美多惠佳便利店存在应知和明知的侵权故意,应当予以严厉惩戒。其次,美宜佳品牌许可使用费用的较高(加盟许可25000元,并且另外每月支付1000元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美多惠佳便利店应当予以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品牌加盟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可作为参考。再次,为了制止美多惠佳便利店的侵权,美宜佳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发生了相关必要的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差旅费等。其中从湖南长沙到海口的调查公证费,四人次的往返差旅费用已然很高。且本案安排了深圳律师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结合深圳市律师收费情况,10万元以下的案件,律师代理费最低为5000元。 四、美多惠佳便利店注册的字号系“美多惠佳”四个字,但其在招牌上使用的是“美多佳”三个字,属于未规范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酌定判赔的金额较低,侵权成本过低导致侵权屡禁不止。美多惠佳便利店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多惠佳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2295740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美多惠佳便利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美宜佳”文字近似的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3.美多惠佳便利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4.美多惠佳便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宜佳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6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2021年2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张国衡,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销售;农副产品、日用品、文具用品、服装、五金、电器、电子产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药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国内版书报刊零售;食品加工;洗衣服务;有关企业管理的咨询服务;物业租赁;代客缴费服务;计算机软硬件设计、研发、销售;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美多惠佳便利店成立于2020年7月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友山,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小食杂(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活动)一般项目:家用电器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办公设备销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鲜蛋零售、针织仿品销售、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日用品销售、母婴用品销售、箱包销售、文具用品零售、通信设备销售、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电池销售、电子产品销售、服装辅料销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玩具销售、纸制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品、医疗器械)。 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2683800号“”、第19406793号“”、第19470382号“”、第22957406号、第22957407号“”、第22957408号“”、第27683095号、第276882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357301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1月21日至2030年1月20日。第1357302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第5585266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第8584867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统计资料汇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第12683800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第1940679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第19470382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订阅报纸、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第22957406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第22957407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市场分析、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第22957408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第27683095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9年12月13日。第27688219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外购服务(商业辅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9年12月20日。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在“推销(替他人)(便利店)”服务项目上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21年3月13日,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呙红磊及公证人员范毛毛随同张恒来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的“美多佳连锁便利店水头村店服务电话:66824603”商店,张恒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的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了照片三张,并取得“位置”、“账单详情”截图两张。其拍摄的照片显示,美多惠佳便利店经营的店铺招牌为白底上三条彩色横线,中间有“M”及“美多佳”字样。账单详情页面显示“美多佳海口水头二街店”字样。美多惠佳便利店认可美宜佳公司保全的录像、照片显示的内容为其店铺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2683800号、第19406793号、第19470382号、第22957406号、第22957407号、第22957408号、第27683095号、第2768821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美多惠佳便利店是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经公证保全的照片显示,美多惠佳便利店店铺的招牌、付款后的账单详情页面均有“美多佳”字样,在隔离下进行对比,与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2683800号、第19406793号、第22957407号、第22957408号、第27683095号、第27688219号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美宜佳”仅有一字之差,且虽然美宜佳公司上述部分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商标的文字部分是相关公众判断服务来源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美多惠佳便利店在其招牌、账单详情页面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2683800号、第19406793号、第22957407号、第22957408号、第27683095号、第276882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美多惠佳便利店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美宜佳公司提出美多惠佳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美宜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美多惠佳便利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美多惠佳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多惠佳便利店主观过错程度,美多惠佳便利店的经营时间、美宜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责令由美多惠佳便利店酌情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美多惠佳便利店的企业名称系依法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取得的字号,故对美宜佳公司请求判令美多惠佳便利店立即停止使用与“美宜佳”文字近似的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许可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美多惠佳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限美多惠佳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三、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美宜佳公司负担650元,由美多惠佳便利店负担4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美多惠佳便利店的经营者为王友山,其在美多惠佳便利店成立之前,还于2010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了海口琼山美多佳便利店,该便利店所使用的店面招牌与本案美多惠佳便利店的招牌一样,均为白底上有蓝绿相间的三条横线,中间有字母“M”(蓝绿色),M字母的正下方是红色的“美多佳”三个字。 本院认为,关于美多惠佳便利店是否侵害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第22957408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美宜佳公司虽然享有多个商标,包括美宜佳的文字商标以及图文商标,但本案美宜佳公司仅诉请美多惠佳便利店停止侵犯其第1357301号及第22957408号“美宜佳”的文字商标,因此,本院仅就其美多惠佳便利店是否侵害上述两个文字商标进行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美多惠佳便利店登记的字号为“美多惠佳”,但其在招牌上仅用了“美多佳”三个字,属于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是应当审查其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本案美多惠佳便利店所使用的“美多佳”字样,虽然与“美宜佳”商标都是三个常规的中文字,且首尾二字相同,但中间的“多”与“宜”,字形、读音、含义均不相同,且整体外观、颜色与“美宜佳”商标差异较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美多惠佳便利店所销售的产品与与“美宜佳”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因此美多惠佳便利店其在店铺招牌使用“美多佳”三个字,不构成对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美宜佳公司起诉请求美多惠佳便利店停止侵权并向其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美多佳”与“美宜佳”仅有一字之差,构成商标近似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一审法院驳回了美宜佳公司所提要求美多惠佳便利店变更名称的诉请,美宜佳公司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美多惠佳便利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1)琼0107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100元,均由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琼 审判员 周玲 审判员 刘元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皮旺夫 书记员 陈麒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