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知民初143号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稚椰,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雨甜,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瓦屋塘镇美宜佳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瓦屋塘镇社区。 经营者:贺良敏。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绥宁县瓦屋塘镇美宜佳超市(以下简称瓦屋塘美宜佳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2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稚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瓦屋塘美宜佳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 ”商标、第22957408号“ ”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美宜佳”文字近似的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35类商品服务分类下注册了多枚“美宜佳”系列商标,其中:于200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第1357301号“ ”商标;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第22957408号“ ”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包含“替他人推销”。二、“美宜佳”系列商标及字号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广泛推广,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超市店铺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美宜佳”字号,该字号与原告字号近似,被告店铺招牌装潢与原告店铺招牌装潢相似(均为红底白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瓦屋塘美宜佳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已经将店招变更,并将超市更名为绥宁县瓦屋塘镇宜家超市。被告使用的店名为“绥宁县瓦屋塘镇美宜佳超市”不会误导公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所开超市,系用自己房屋进行经营,地处偏僻,营业额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021)川国公证字第110314号公证书,(2021)川国公证字第110315号公证书,(2021)粤广黄埔第2632号公证书,(2021)粤广黄埔第2626号公证书,(2022)湘长华证内字第1339号公证书。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注册第1357301号“ ”商标,商标有效期于2000年1月21日至2030年1月20日。核定使用项目为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注册第22957408号“ ”商标,商标效期于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变更登记名称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及其所有的“美宜佳”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委托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对侵权事项进行维权,2021年12月21日,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肖鹏、林嘉鹏向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1年12月23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与委托代理人肖鹏、林嘉鹏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室附近一家标有“美宜佳超市预售电话131××××6998美团优选美宜佳超市自提点”等字样的店铺,店铺内挂有“绥宁县瓦屋塘镇美宜佳超市贺良敏”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位置进行了定位,对店内环境及招牌进行了拍摄,购买了部分商品,并使用支付宝支付32元。 另查明,绥宁县瓦屋塘镇美宜佳超市,于2020年12月7日注册登记,注册地址绥宁县瓦屋塘社区。经营范围是百货、日杂、五金、烟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瓦屋塘美宜佳超市系提供零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与涉案第1357301号“ ”、第22957408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中的“推销(替他人)”为相同服务。瓦屋塘美宜佳超市将“美宜佳”登记注册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同时在其店招、支付宝支付名称上突出使用“美宜佳超市”字样,其中“超市”系一类服务的通用名称,起识别作用的为“美宜佳”三个字。通过对比“美宜佳”字样与涉案第1357301号“ ”、第22957408号“ ”商标二者使用的汉字,构成近似或相同。“美宜佳”系臆造词,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度,瓦屋塘美宜佳超市在店面招牌、支付宝收款中使用含有“美宜佳”字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公司相关联。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瓦屋塘美宜佳超市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美宜佳”品牌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却仍将“美宜家”作为字号在店铺门头及收款支付时使用,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易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认,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原告在本地区的影响力,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宁县瓦屋塘镇美宜佳超市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1357301号“ ”、第22957408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支付宝收款中使用与“美宜佳”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二、被告绥宁县瓦屋塘镇美宜佳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并不得含有与“美宜佳”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三、被告绥宁县瓦屋塘镇美宜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绥宁县瓦屋塘镇美宜佳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懿 人民陪审员 陆易峰 人民陪审员 袁 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敬梦雅 书 记 员 刘一航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8)......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