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知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秋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黄颡口镇四海平价超市,经营地址湖北省阳新县黄颡口镇泵站村五组16号。经营者:冯进良。 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新县黄颡口镇四海平价超市(以下简称四海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人民币,下同);3.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金额过低,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商标的声誉、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涉案商标获得社会及行业的高度肯定,并荣获上百项荣誉,上诉人已经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知名便利店品牌,在全国拥有超过1万家加盟门店,销售规模达2262823万元;在湖南省,上诉人商标许可费每年约8300元;被上诉人一审未出庭应诉,对涉案侵权行为明知却不重视或改正,主观过错明显;从被上诉人成立至上诉人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经营了近4年,获利金额远高于一审认定的经济损失4000元;一审认定的合理开支仅2000元过低。一审判决会给其他侵权行为人或者意图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以违法成本低的错觉,从而滋长了公众漠视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进而恶意侵权的不良社会风气,亦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精神不一致。 被上诉人四海平价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 美宜佳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四海平价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美宜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四海平价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宜佳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为连锁便利店。经多年经营,美宜佳公司加盟连锁店超过两万余家,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湖南、湖北等十余省,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2000年至2018年,美宜佳公司先后多次注册“美宜佳”文字、图形、图文商标。美宜佳公司依法享有第1357301号“美宜佳”、第22957408号“美宜佳”等多个商标专用权。经多年推广使用,“美宜佳”品牌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获得多个奖项,拥有较高商誉。目前,涉案商标处于保护期内。 2021年3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受理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申请,派出公证人员随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一起调查取证。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到位于湖北省阳新县家招牌为“美宜佳平价超市”的店铺内,对相关物品及摆设进行拍照,并在购买商品后,对店铺外观、付款账单等进行了拍摄。此后,公证人员将截屏图片和拍摄的照片导出打印。同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作出(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358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四海平价超市在经营场所招牌等处,突出使用与“美宜佳”相近似的标识。四海平价超市于2017年9月14日登记设立,主要从事“食品、卷烟、酒类、饮料、生活用品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美宜佳公司注册的“美宜佳”多个商标,经多年宣传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拥有较高商誉。四海平价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招牌等多处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其经营范围与美宜佳公司相似。四海平价超市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美宜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与美宜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美宜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四海平价超市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及美宜佳公司维权支出等事实,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四海平价超市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应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海平价超市立即停止侵害1357301号、第22957408号“美宜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四海平价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元;三、驳回美宜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四海平价超市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四海平价超市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及美宜佳公司维权支出等事实,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四海平价超市赔偿上诉人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美宜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开元 审判员 冯雅婧 审判员 叶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贞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