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知民初10号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玲,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高新区刘进敏食杂店。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建民办联盟村。 经营者:党永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高新区刘进敏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被告安康市高新区刘进敏食杂店的经营者党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美宜佳”、第22957408号“美宜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与“美宜佳”文字近似的字号,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包含“替他人推销”,目前该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自1997年成立连锁便利店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省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至2020年12月,连锁店数超过22000家,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湖南、江西、湖北等十八个省市150多座城市,2018年进入江浙沪地区,形成广东、华中、华东三大发展区域,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获得了社会及行业的高度肯定,先后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知名便利店品牌。“美宜佳”系列商标及字号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超市店铺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美宜佳”字号,该字号与原告字号相同,被告店铺招牌装潢与原告店铺招牌装潢相似,均为红底白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案涉第1357301、第22957408号“美宜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由于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工商名称与原告的商标字样存在差异,无任何联系,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被告系小本经营的商店,店内外没有悬挂招牌,,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经网络搜索查询,案涉注册商标并未实际投入市场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1)粤广黄埔第110314号公证书、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2021)粤广黄埔第2632号公证书、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拟证明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属于有效状态。 证据三,原告官网截图、门店数据、信用等级、所获奖项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被评为AAA级企业,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特许加盟费为25000元。 证据四,(2021)川国公证字第1245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原告特许加盟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混淆消费者,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因维权所发生的合理开支以及原告索赔的计算依据。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核准变更的时间晚于公证书的时间,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公证书无公证员资格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发票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侵权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进敏食杂店营业执照、经营者党永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个体工商户。 证据二,刘进敏食杂店门口照片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门口没有任何招牌,不存在侵犯原告第1357301、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店铺门口照片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2021年2月22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2000年1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美宜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2018年2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22957408号“美宜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至2020年12月,连锁店数超过22000家,2018年进入江浙沪地区,形成广东、华中、华东三大发展区域。2021年7月进入陕西西安。原告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获得了社会及行业的高度肯定,先后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等上百项荣誉。“美宜佳”系列商标及字号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2021年8月18日,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受托代为处理美宜佳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宜,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该所指派人员到陕西省相关商铺内消费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8月20日,湖南旷真(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人员何建宏在公证员陈龙、公证人员高展陪同下来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高新七路付家河社区一家店牌标识为“美一佳超市”字样的店铺内,店内挂有证照(名称:安康市高新区刘进敏食杂店),公证人员高展使用手机地图定位后截屏。何建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通过手机移动支付了16元。公证员陈龙及公证人员高展对该店铺周边环境、内外现状、购物现场、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及内容出具了(2021)川国公证字第124536号公证书。 被告安康市高新区刘进敏食杂店于2019年5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党永辉,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烟草制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案涉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案涉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商标虽于2000年1月21日、2018年2月28日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但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21年2月22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属于案涉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关于焦点二,原告作为案涉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系推销(替他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且系“美宜佳”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名称上使用与“美宜佳”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混淆、误认,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三,由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知名地域、进驻陕西地区的时间、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新冠肺炎疫情对本地经济的影响,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市高新区刘进敏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经营场所外部店招使用同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安康市高新区刘进敏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被告安康市高新区刘进敏食杂店负担120元,因原告已预交,为便于结算,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海明玉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王 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娅旋